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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煤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煤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江苏省××钟吾路××号。负责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江苏省××××号。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殷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大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苏0**4423变型拖拉机由长兴县雉城镇驶往煤山镇方向,当日11时15分,途经长兴县大悬线0KM+950M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对向直行的殷某某驾驶的悬挂套用前号牌为H317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1)脾脏切除;(2)左肩胛骨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3)左中下创伤性湿肺;(4)左股骨外侧踝骨折;(5)D左肾挫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和原告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腹部损伤的伤残构成八级。故诉请判令: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163189.13元(医疗费25368.25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26128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3636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6378.25元,扣除交强险12万,余款由被告承担50%责任);2、被告太平洋××公司、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被告张某某的车辆,没有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一半;3、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4、原告的交通费主张过高。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没有在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投保的期间是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事故发生期间未在本公司投保,本案大地××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张某某的主体资格。太平洋××公司、大地××公司对此无异议;2、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太平洋××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认定无法证实张某某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大地××公司对此无异议;3、金陵医院、湖州中心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太平洋××公司、大地××公司对此无异议;4、金陵医院证明、湖州中心医院的医疗发票及费某某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组成。太平洋××公司认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大地××公司认为原告在金陵医院的治疗应提供相应的治疗票据;5、金陵医院、湖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误工的事实。太平洋××公司对此无异议。大地××公司认为误工费应计算至鉴定日前一日;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用700元。太平洋××公司对连号票据有异议。大地××公司认为票据系连号,由法院酌定;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及误工损失日为270天。太平洋××公司、大地××公司对此无异议;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1500元。太平洋××公司、大地××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9、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情况。太平洋××公司对此无异议。大地××公司认为保单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张某某2008年5月1日后在大地××公司投保;10、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户口。太平洋××公司对此无异议。大地××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实是否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大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张某某在大地××公司投保期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无异议;2、大地××公司全国服务电话,证明大地××公司的交强险在全国有统一的服务电话。原告认为无关联。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大地××公司将张某某的保单转让给了太平洋××公司。原告殷某某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8,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出具,且与太平洋××公司的出险信息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金陵医院的证明与用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票据系连号,缺乏客观性,根据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0,系公安局出具的户口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被告大地××公司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原告殷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苏03644**变型拖拉机由长兴县雉城镇驶往煤山镇方向,当日11时15分,途经长兴县大悬线0KM+950M路段,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对向直行的殷某某驾驶的悬挂套用前号牌为H317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殷某某及摩托车的乘客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原告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兴金陵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合计花去医药费16615.56元。后原告殷某某因左臂丛神经上干损伤,于2009年6月15日在湖州中心医院入院治疗8天,合计花去医药费8609.69元。2009年5月25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殷某某的伤势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殷某某腹部损伤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70天。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苏03644**变型拖拉机于2008年5月1日向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因大地××公司不再办理农用车的交强险,故将该保单转让给了太平洋××公司,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7日。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某某洋保险公司乙了报案,太平洋××公司受理了该理赔。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要约与承诺为条件。太平洋××公司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清楚地记载了有关张某某所有的苏03644**变型拖拉机投保的具体情况,并有事故报案的记录,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现被告太平洋××公司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再主张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原告殷某某在金陵医院住院时已被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现其在定残后再主张误工费就导致双重赔偿,故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7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52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天×24天)、护理费1080元(45元/天×24天)、误工费19170(71元/天×27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6362元(22727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4077.25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苏03644**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公司应先按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殷某某与另案当事人洪某某受伤,故交强险应在原告殷某某和另案当事人洪某某二人之间分配。本院结合两案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如下: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殷某某104812元(其中医疗费4450元)、赔偿洪某某1518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89265.2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即44632.6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给付原告殷某某事故赔偿款104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人民币446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196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