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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孙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和2009年8月31日,被告黄某某因需分二次向原告孙某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孙某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应确认有效。被告黄某某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