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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甲与范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范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34号原告范甲。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范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原告范甲诉被告范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诉称,2009年10月21日中午时分,我听说儿子、儿媳在下马安山村被人打了,就立即赶去,半路上碰见老伴就一起到了被告家,我说:“我们都是亲戚,怎么能打架呢?”被告的老婆用手指着我俩大声叫骂:“你儿子做贼,你二老庇护”连某叫骂不断,我说:“你乱诬人”,被告抡起拳头对我后脑勺一拳,还好老伴及时将我拉住没有摔倒,我和老伴就往大门口退去,而被告又猛力挥拳一击,击中我的眼面部,当时鼻根及眼角就有鲜血流淌。我俩退出大门,金竹派出所的干警刚好赶到,见状将我送到金竹卫生院救治,医生作了诊断并作了救治措施后,我转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共花去医疗费5267.56元(含金竹卫生院医疗费131.22元)。县公安局“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结论:“徒手”至伤、“治疗及休息时间为壹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7.56元、误工费497元、护理费355元、差旅费60元,共计6179.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变更误工费损失为231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112.56元。被告范乙辩称,09年下半年我家的稻谷被偷,我怀疑是原告的儿子,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后来未得到解决,原告的儿子曾多次到我家中要求说清事情。事发当天原告的儿子又来我家中吵闹,过后原告及其丈夫又来我家,双方为此事又发生争执。原告伤是她自己撞伤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2时分左右,原告的儿子及其妻子与被告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平息。当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及其丈夫到被告家中为其子讨说法,并发生争执。尔后,原告在被告家中受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67.56元。经遂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松,其治疗及休息时间为一周。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遂昌县公安局金竹派出所调解,因分歧太大,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2月31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一)、根据病历记载,被鉴定人范甲2009年10月21日被打伤致脑震荡,右眼睑裂伤,右下泪管断裂,评定休息时间为一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二)、评定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每天一人护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乙向本院申请:1、对原告范甲受伤的原因系属徒手所致还是碰撞所致进行评定;2、对范甲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评定;3、对范甲治疗及休息时间是否合理进行评定。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病历记载,被鉴定人范甲2009年10月21日被人打伤致右眼近鼻侧皮肤撕裂长约1cm,深约0.5cm,有血渗出,右结膜充血、凝血块,右下泪管断裂。本鉴定人认为,从法医学鉴定的要求,凶器只能推断(钝器伤、锐器伤),具体何种物体应当结合调查材料确定。该案根据其损伤特征,推断为带有棱边物体作用所致,如碰撞在桌子角上、石头上等或握拳打击局部伴指甲戳伤。(二)、评定休息时间为一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三)、提供费某某单经审核,说明如下:2009年10月21日门诊发票(发票号:0056891867)未显示具体药物名称、手术名称,故无法审核。非治伤必需费用计人民币1862.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医疗证明书、车票、医疗费收据、费某某单、金竹卫生院门诊病历、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遂昌县公安局金竹镇派出所的调解笔录、照片、治安案件调解书,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被告屋内受伤,被告辩解其并未对原告进行过侵害行为,因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未排除原告所受伤害系他伤的可能,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部位等情况,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擅自到被告屋内产生纠纷也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对未显示具体药物名称和非必须的费用应予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甲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73.62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355元、差旅费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6118.62元,由被告范乙赔偿3059.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法医审核鉴定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范甲负担500元,被告范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