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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金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余,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1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被告人刘金余及其辩护人吴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金余持A证驾驶冀RNXX**号重型专用货车,为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从阜阳市运输天燃气回六安市。沿G105线行驶至南照大桥中段时,与行人高某、吴某相撞。致高某当场死亡、吴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刘金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济赔偿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刘某1、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安徽省公安厅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于案发后能主动电话报案和施救伤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的情节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金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刘功群审  判  员  熊大成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