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邹清良与卢严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清良,卢严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809号原告:邹清良,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拆落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严伟,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XX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清良为与被告卢严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清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被告卢严伟的委托代理人XX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外和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清良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华红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等,被告卢严伟为保证上述借款的按期归还,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了字。华红军在借得上述2000000元后,待还款期届满,除付清利息外,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卢严伟也未尽担保义务。经催讨无果,致本案纠纷。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给付担保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的2%月息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66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请求是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邹清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华红军发生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为华红军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盖有中信银行宁波桥城支行业务公章的复写件)及个人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将2000000元交付华红军的事实。被告卢严伟辩称:原告称被告为保证借款按期归还,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但事实是,被告从未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严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从来没有看到过《借款保证合同》,且也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故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借款保证合同》中开头部分及末尾处保证人“卢严伟”的签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由于被告在本案的送达回证和送达地址确认书及作为身份材料提供的护照等材料中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过初步审查后已当庭告知被告,原告所提的被告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了名的主张基本可信,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其未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过名,则被告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关于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所提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华红军以经营需要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经协商确定由被告提供担保,故原告作为出借人、案外人华红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卢严伟作为保证人,三方于2009年2月17日上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式三份。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5月17日。借款人必须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延期归还,除应全额归还借款外,借款人自愿按延期归还金额和延期天数的日百分之五作为损失赔偿给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的借款由保证人卢严伟作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失赔偿、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至债权全部清偿为止。本合同同(时)作为借款借据。被告在《借款保证合同》抬头部分保证人一栏处及末尾部分保证人一栏处均予以签名。《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以个人账户跨行通存的方式将2000000元款项从其个人账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宁波慈溪支行,账号:62×××99)转入案外人华红军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1)。2009年5月17日,借款期届满,案外人华红军向原告付清了至该日的利息,但借款本金未予归还。至今,案外人华红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09年5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华红军及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原告在《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已经向案外人华红军交付借款2000000元,故原告与案外人华红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设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合法有效。因华红军在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除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保证合同》中未曾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利率,所约定的按延期归还金额和延期天数的日百分之五作为损失赔偿其实质是约定了借款逾期利率,约定的利率水平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虽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月利率2%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4倍,对超出基准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利息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36610元,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661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严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邹清良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清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613元,由原告负担962元,被告负担30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沈建锋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