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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费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费某。被告:黄某甲。原告费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理家务既不务农又不务工,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感,所有家庭开支仅靠原告一人收入支撑,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08年上半年始,因原告积劳成疾,患上腰椎间盘突出症卧病在床,原、被告夫妻矛盾更加加剧,并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12月、2009年7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6日,但原告的离婚诉请被法院驳回,但此后被告不仅不反省自身不足,反而谩骂原告及原告亲属,并对原告施暴,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撤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良好,并未破裂,且原、被告目前身体有疾,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11日28日生育一子,名为黄丙,后改名为黄某乙。2005年7月份,被告曾因左侧锁上淋巴结肿大,前往余姚市第三医院诊治。2008年7月,原、被告因故分居。2008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08)慈民一初第37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判决生效之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继续分居生活。2009年7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至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慈民一初字第3782号、(2009)甬慈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余姚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纠纷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于2008年7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且自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也未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提出相应主张,原、被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人可另行处理主张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