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孙某。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1982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之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6月1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西店中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且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儿子抚养费,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3、宁海县西店镇王丙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2007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孙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孙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1982年上半年,原、被告自行相识。1993年原、被告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西店中学,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不扎实,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自2007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经查实,原告的抚养能力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本院亦予以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18周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柴 学 勇代理审判员 游 仲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