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董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义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二年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董某于××××年××月××日自愿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潘义聪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