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甲与郑某某、苍南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郑某某,苍南县××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苍南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公寓××室。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郑某某、苍南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步雄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被告苍南××公司所有的浙c×××××号中型客车,从苍南县钱库镇驶向苍南县金乡镇方向,途经钱库镇环城北路高级中学停车下客时,因被告未确保安全让乘客下车,致使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0年1月1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该断为: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需休养3个月、门诊随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是农民,从事农业生产养家糊口,由于受伤不能劳动,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原告29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无赔偿诚意,双方达不成协议。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某某、苍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08.8元、误工费7455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07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元,为11178.8元。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公某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3、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证明等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的治疗经过及出院后需休养三个月的事实。证据4、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608.8元。证据5、苍南县钱库镇小河川底村民委会及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还从事农业劳动。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合理。且原告已收取本人支付的2900元,本人是被告苍南××公司招聘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苍南××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根据其载明的内容,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认为原告有参加农业劳动,但收入没有那么多。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根据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还在从事农业劳动。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6日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郑某��驾驶的被告苍南××公司所有的浙c×××××号中型客车,从苍南县钱库镇驶向苍南县金乡镇方向,途经钱库镇环城北路高级中学前面下车时,因被告未确保安全让乘客下车,致使原告在下车过程中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0年1月10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该断为: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需休养3个月、门诊随访。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支付给原告29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达不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认定,被告郑某某是被告苍南××公司聘用的驾驶员,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甲在受伤前还在从事农业劳动。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15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郑某某与原告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被告郑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苍南××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对其骋用的驾驶员即被告郑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由被告苍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陈甲虽然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鉴于原告在受伤前还在从事农业劳动,还有无固定的劳动收入,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相近行业即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157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15天及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误工时间确定为105天;误工费酌情确定为4648元(16157元×105天÷365天)。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院时间,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15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确定为22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治疗及所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在出院后仍需休养3个月的实际,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608.8元、护理费1065元,没有超出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本案确定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608.8元、误工费4648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246.8元。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前述的责任分担,被告苍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6.8元。由于原告已收取被告郑某某支付的2900元,可在被告苍南××公���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由被告苍南××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另行结算,故被告苍南运输应赔偿原告陈甲各项损失共计73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各项损失共计7346.8元;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5.5元,被告苍南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步雄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