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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追索劳与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追索劳,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住台州市××农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8117-4。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由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汽校的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1600元,如加班及其它福利另行计算。在工作期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支付工资。至2010年2月1日,经被告财务部门结算,尚欠原告工资384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欠款38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欠条等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存在,被告欠工资的事实清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工资384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台州市××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由义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