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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余新琦瑜塑料五金厂与嘉兴市新华丽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华丽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市余新琦瑜塑料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新华丽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新华。委托代理人:李涛、宋军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余新琦瑜塑料五金厂。负责人:庄富明。委托代理人:饶少军。上诉人嘉兴市新华丽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余新琦瑜塑料五金厂(以下简称“琦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9)嘉南商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华丽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26日,陆续向琦瑜厂购买箱包配件计货款120970.74元。琦瑜厂随即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九份,新华丽公司均已报请税务认证。期间,新华丽公司支付琦瑜厂货款82839.40元,尚欠琦瑜厂货款38131.34元。新华丽公司收货后未提出质量异议,并在未通过相关部门认证的情况下,擅自与其客户名功皮件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琦瑜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新华丽公司共向琦瑜厂定作箱包配件126519.74元,但仅支付货款82839.40元,要求判令新华丽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3680.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90元(按年息558%,暂计算至2009年8月26日)。新华丽公司答辩并反诉认为,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而不是定作关系;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量为120970.74元,新华丽公司已经支付82839.40元,尚欠38131.34元;琦瑜厂供应的箱包配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新华丽公司客户提出索赔并拒收货物,要求判令琦瑜厂承担因质量问题退货的违约责任,赔偿新华丽公司损失144273.20元。琦瑜厂答辩认为,琦瑜厂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新华丽公司也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审审理过程中,新华丽公司申请对万向轮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对万向轮的质量无书面约定,万向轮的用料直接影响万向轮的质量,况且价格也不相同,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琦瑜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该发票新华丽公司已经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故依法确认双方的销售总额为120970.74元。现新华丽公司已支付货款82839.40元,尚欠琦瑜厂货款38131.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琦瑜厂所供的箱包配件(含万向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新华丽公司收货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又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将琦瑜厂开具的增值税销售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应视为检验合格。现新华丽公司以其销售的产品由于外商提出质量异议为由拒付货款,同时又在诉讼期间未经相关部门认证的情况下与外商签订赔偿协议,以此作为证据提出反诉,要求琦瑜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琦瑜厂要求新华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要求新华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嘉兴市新华丽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嘉兴市余新琦瑜塑料五金厂货款38131.34元;二、驳回嘉兴市余新琦瑜塑料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嘉兴市新华丽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81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51元,由嘉兴市新华丽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93元(已减半),由嘉兴市新华丽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华丽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琦瑜厂开具给新华丽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没有依据,即使已认证也与货物质量问题没有关联性;2、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应当结合起来理解,本案质量问题属于隐蔽瑕疵,应当适用最长两年异议期的规定;3、双方没有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依法适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鉴定;4、发生质量问题后,新华丽公司选择与客户协商解决是为了今后能更好地合作,原审认定新华丽公司擅自与名功皮件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而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请求驳回琦瑜厂的本诉请求,支持新华丽公司的反诉请求。琦瑜厂答辩称:新华丽公司对结欠货款的事实是认可的,其要求驳回本诉请求没有依据;新华丽公司与案外人是否存在业务往来不清楚,如有业务往来则存在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所使用的配件系琦瑜厂生产,故新华丽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新华丽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琦瑜厂货款38131.34元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琦瑜厂所供箱包配件(主要是万向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配件选用材质、技术标准等也未作约定,故新华丽公司在进行装配时应当先行检验,以确定该配件是否符合其使用要求以及是否适用于其生产的箱包。新华丽公司所提出的塑料件断裂、组合件异常脱落、正常负重后无法转动等质量问题,及其所认为的垫片小、厚度薄、材质差等原因,完全可以通过试样检测发现,并不属于隐蔽瑕疵,但新华丽公司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收货后未经检测即将绝大部分配件安装于箱包上,装配后未经检测即将箱包对外进行销售,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新华丽公司对外达成的赔偿协议,是新华丽公司对其所生产的箱包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可,对琦瑜厂不具有约束力,新华丽公司收货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现以此要求琦瑜厂赔偿缺乏依据。据此,新华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新华丽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