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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谢甲、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与周某某、谢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某某,谢甲,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1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周某某。被告:谢甲。被告:金甲。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谢甲、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谢甲、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月利率为2%,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归还,除支付利息处另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并出具由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谢甲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代理费7460元;由被告金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借款到期日、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由被告金甲提供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谢甲、金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周某某、谢甲、金甲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金甲提供担保等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违约责任为逾期归还需另按逾期金额另行计收日万分之五违约金乙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并由被告金甲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原告因此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并要求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因原、被告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为1.5%。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谢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及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案件代理费7460元。二、被告金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周某某、谢甲、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陈 骏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