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灞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姚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孙铂,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陈新应,又名陈新民,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宗义,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关系不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为维持这场婚姻在经济方面支出太多,故其不能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尚未满一年,双方性格等方面确实存在差异,此种差异还需在共同生活中进行磨合。婚后虽因上述差异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进行良好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