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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刘乙、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与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为与被告刘乙、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山东省××光××北古槐路东沿街商务楼。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原告刘甲为与被告刘乙、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8年7月7日4时25分许,原告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乙驾驶的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甬台温某速姜山往宁某23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刘乙负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101216元、医疗费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8元、鉴定费288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206990元。原告刘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作出的第2008b0001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当事人的身份、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等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经过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70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2个月,至伤残确定前一天误工期限为373天的事实;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浙江某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某某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从事客运(货运)工作,日收入为153.8元的事实;5.宁某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甬崇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肝叶部分切除的伤残等级属九级;护理期限三个月(含住院);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6.浙江某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某某明一份、浙江省暂住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6月起居住在浙江××司宿舍(浙江省宁某市北仑区新碶镇)的事实;7.宁某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甬崇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的事实;8.肥西县公安局高某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蒋某某,1949年11月27日出生)需原告抚养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88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某/e241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是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已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项内20000元,故对超出20000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中联××××支公司质证,被告中联××××支公司对第1、4、5、8、9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中联××××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卡记载,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中联××××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应以4个月为宜。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规定,肝脏部分切除的误工期限为90天,股骨骨折、胫腓骨骨折的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因原告后期病假条无病历卡及检查报告印证,鉴于原告因本事故多处受伤,且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对证据6,被告中联××××支公司认为暂住证非电脑打印,无电子管理信息,对此证据真实性有怀疑。本院认为该暂住证系公安机关所发,被告中联××××支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中联××××支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所无资格作劳动能力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07)273号]规定,法医临床鉴定包括劳动能力评定,故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7日4时25分许,原告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甬台温某速姜山往宁某某向行驶至23km+700m处时,车头与同方向前低速行驶的由刘乙驾驶的未年检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某/e241挂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车尾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市高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刘乙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外伤性右肝后叶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急诊行剖腹探查、右肝后叶部分切除、肝挫裂伤清创修补、腹腔引流、右侧股骨牵引、左侧胫骨石膏固定术。7月18日又行右股骨骨折开放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固定术,住院30天后出院。2009年7月15日,宁某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肝叶部分切除的伤残等级属九级,护理期限三个月(含住院)。原告以后需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另原告因本起事故多处受伤,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另查明,证明原告系浙江某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自2006年6月起居住在公司某某(浙江省宁某市北仑区新碶镇,为北仑区区政府所在地)。2008年10月23日,原告单独就医疗费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465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其余的30%计29441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方低速行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乙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故被告中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医疗费项被告中联××××支公司已足额赔偿,本案中就该项无需再予赔偿。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门诊费用70元,因未提交病历卡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每天60元、30元主张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某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月收入为2254元。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已年满60岁,已超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20%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考虑原告多处受伤并部分肝叶切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012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8元、鉴定费28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55572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甲残疾赔偿金1012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399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外损失15630元的30%计46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刘甲负担132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奇明审 判 员 楼力钧审 判 员 徐 瑾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