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6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王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693号原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徐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绍兴县××大道××世界贸易中心××区××号建筑面积为198.3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年租金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押金5,000元及首年租金50,000元支付给原告。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在2008年9月11日前、2009年9月11日前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上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00,000元;被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所欠租金的利息损失4,210.5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以及起诉日至被告付清租金时止所欠租金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甲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柯桥××大道××世界贸易中心××区××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年租金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次性支付,另付押金5000元,第一次付款合计55,000元,第二、三次付款在每年的9月11日前;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费等由被告支付;入住时的电表数为10356,水电度数为11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首年租金50,000元及押金5,000元支付给原告,尚欠第二、三年租金合计10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绍兴县金某国贸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房屋交付使用。本院认为,首先,房屋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费等由被告支付,并载明入住时的电表数和水电度数,且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交付的押金5,000元及首年租金50,000元;其次,绍兴县金某国贸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讼争房屋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由被告支付;讼争房屋先后转租给多家公司,最后一家公司的物管费交至2010年3月8日。所谓转租,是指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由此可见,只有原告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方能作为承租人将其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现被告未按期于2008年9月11日前、2009年9月11日前支付相应的下一年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产生的所欠租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支付原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租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违约产生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金为50,000元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及本金为50,000元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