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27号原告:唐某。原告唐某诉被告王朝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以下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阳(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以后,夫妻间便产生矛盾,被告大男人性格突出,做事我行我素,从不考虑原告的意见和想法;此外被告还有赌博行为。因此,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失和。2008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以夫妻还可以和好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依然下落不明,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王某。原、被告婚后,因夫妻间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不和。200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女儿王某由原告独自抚育。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判决后,被告依然下落不明。为此,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被告自2008年7月离家之后,长期不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女儿王某的抚养,鉴于被告离家后,女儿王某一直由原告独自负责抚养的事实,依此确定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朝阳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儿王钰自2010年4月6日起由原告唐某独自负责抚养教育。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人民陪审员 陆立新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