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平生与李功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平生,李功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81号原告余平生。委托代理人王永康。被告李功建。原告余平生诉被告李功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平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功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平生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因承包大墅村桔园道路向原告租用挖机开挖道路,当时双方约定租金按日计算。2009年11月15日,双方根据挖机租赁天数进行了结算,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金2224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年底付清,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租金222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03元;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2009年11月15日,被告就尚欠原告挖机租金22240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功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挖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功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平生租金22240元。二、被告李功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平生利息损失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李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