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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因原审原告寿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房屋与寿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因原审原告寿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房屋;寿某某;陈某某;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南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申诉人:寿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被申诉人:陈某某。申诉人马某某因原审原告寿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院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9)浙嘉检民行抗字第7号民事抗诉书,于2009年3月25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浙嘉民抗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志伟、倪烨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申诉人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陈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寿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江南××家园××室和59幢405室的房屋及配套车某以300828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2日支付某某100000元、房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立即将江南××家园××室和59幢405室的房屋及配套车某交付原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审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判认定:2008年4月12日,原告寿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将江南××家园××室(99平方米)和59幢405室(124平方米)的房屋及配套车某转让给原告,房屋价格按建筑面积1220元/平方米、1452元/平方米计算,自行车车某赠送给原告,合计转让总价300828元,如实际面积有出入,按房屋所有权证最终确定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300828元,交房时间为2008年5月19日前,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清运费、卫生费及装修押金等入住费由被告承担;办理被告方的三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办理产权交易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在拆迁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在拆迁开发商通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十天内前去办理权证手续;在领到权证十日内办理双方交易过户手续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12日支付了定金100000元,于2008年4月20日支付了房款200000元。另查明,2004年1月14日被告与嘉兴湘家荡旅游度假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嘉兴市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家三人拆迁安置得到江南××家园××室(99平方米)、59幢405室(124平方米)、77幢406室(99平方米)、59幢205室(124平方米)的房屋四套及配套车某四间(共计53.43平方米),市场价10平方米按1650元/平方米计,1.46平方米按2150元/平方米计,车某按400元/平方米计,层次差价按60元/平方米、100元/平方米计。2006年10月24日被告与袁某某离婚,双方约定陈甲由袁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袁某某分得江某某家园77幢406室、59幢202室(实际应为205室)住房两套;被告分得77幢202室一套;儿子陈甲分得59幢405室一套。上述事实有2004年1月14日的《嘉兴市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06年10月24日的离婚协议、离婚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陈某某离婚时分得77幢202室房屋一套,儿子分得59幢405室房屋一套。被告在未经陈甲的法定监护人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以远低于拆迁安置合同中的市场价的价格擅自处理未成年人的资产,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置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有关处置59幢405室房屋一套的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无《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按约履行。根据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所有的77幢202室一套价格为12078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17922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拆迁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三十天内将江南××家园××室房屋及配套车某钥匙交于原告;在拆迁开发商通知办理产权证之日起,十天内前去办理权证手续;在领到权证十日内办理双方交易过户手续。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7922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17922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马某某不服本判决,遂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确有错误,其理由:一、马某某与陈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陈某某将江南水某77幢202室一套住房及配套的车某转让给马某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故马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马某某依约定已履行了全部房款义务,因此,马某某取得合法、有效的债权,有请求陈某某交付房产的权利。二、寿加某某供的《嘉兴市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0281号材料系伪造的证据材料,其与陈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09年3月25日,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请求依法予以再审。再审中,申诉人马某某称,申诉人与陈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申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义务,陈某某已无权将该房屋再次转让给任何其他人。因此(2008)南民一初字第749号案件中涉及的争议房屋江南××家园××室及配套车某不应交付给寿某某,不应办理相应的交易过户手续。(2008)南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请求依法驳回寿某某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寿某某辩称,一、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真实有效的,适用法律也正确,最终判决结果是合法有效的。二、到目前为止,申请人没有提供被确认合法有效真实的证据来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所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故被申诉人请求合议庭判决驳回检察院所提起的抗诉申请及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请求,维持(2008)南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结果。申诉人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6月14日编号为0281的《嘉兴市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某一家取得江南××家园××室房屋的事实。证据二、2006年10月24日,陈某某与袁某某的《离婚协议》一份、2006年10月2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2006年11月10日《变更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陈某某分得江南××家园××室房屋的事实。证据三、2007年8月20日,马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及马某某165000元付款凭证一份,证明陈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江南××家园××室房屋转让给马某某及马某某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被申诉人寿某某,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一是复印件、签字、盖章均很模糊,无法质证;证据二的三份证据为原件,按照三份证据内容反映的事实看,这三份证据的原件不应在申诉人手上,故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三中陈某某的签名是真是假无法确定,协议中房产中介的盖章也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收款凭据中收款人陈某某的签字是否真实也不能确定。被申诉人寿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主要证据如下:证据一、2004年1月14日编号281的《嘉兴市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某在拆迁中××家园××室等4套安置房的事实。证据二、2006年10月24日的《离婚协议》一份、2008年1月24日的《离婚协议》一份、2008年1月25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某某离婚及财产分配的事实。举证时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说明:2008年的《离婚协议》和《人民调解协议书》是陈某某给寿某某的,2006年10月24日的《离婚协议》是原审中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婚姻登记部门调取的。证据三、2008年4月12日陈某某与寿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及陈某某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陈某某将77幢202室及59幢405室转让给寿某某的事实。申诉人马某某对被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一与陈某某所签的原始协议不一致,系伪造;证据二中,对2006年10月24日的离婚协议无异议,而2008年1月24日的离婚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均系伪造;证据三申诉人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意见不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嘉兴湘家荡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就陈某某家的拆迁事宜作了调查,并将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双方提供的两份不同的《嘉兴市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给湘家荡管委会进行辨认。经向寿加某某供的编号281的《嘉兴市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经办人系叶某某调查,叶某某表示该协议不是自己所签,经办人的签名也不是自己的笔迹,所盖的公某亦不是湘家荡管委员的印章,该协议系伪造。申诉人提交的编号0281《嘉兴市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与湘家荡管委会存档的一致。因此,申诉人提交的编号0281《嘉兴市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关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问题,申诉人马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与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调取的存档材料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申诉人寿加某某供的281《嘉兴市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2008年的《离婚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无论是形式、内容和时间以及所盖的公某都与存档的不一致,有明显地伪造嫌疑,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某诉人马某某、被申诉人寿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6月14日,被申诉人陈某某与嘉兴湘家荡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嘉兴市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编号为0281。协议约定陈某某一家三人拆迁安置分得江某某水某(后确定为江某某家园)59幢205室、59幢405室、77幢202室、77幢406室房屋四套及配套车某四间,协议还对具体安置房价格及差价款等事项作了规定。2006年10月24日,陈某某夫妻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夫妻财产分配:袁某某分得江某某水某59幢202室(实际为205室,124平方米)和77幢406室(99平方米)两套住房,儿子陈甲(未成年,由袁某某抚养)分得59幢405室(124平方米)一套,陈某某分得77幢202室(99平方米)一套。2007年8月20日,被申诉人陈某某与申诉人马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某某将自己的一套77幢202室房屋转让给马某某,房屋转让款为165000元。协议还对房屋的交接办证时间等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当天,马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并由陈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但事后陈某某却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之后,被申诉人陈某某将编号280的《嘉兴市农村房屋拆迁调换协议书》及签署日期为2008年1月24日的离婚协议和2008年1月2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共三份伪造材料交给寿某某,并于2008年4月12日与寿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某某将江南××家园××室,59幢405室两套住房及配套自行车某转让给寿某某,总价款为300828元。协议还规定,在签合同时,寿某某全额一次性付清房款。交房时间为2008年5月19日,协议对具体交付方式,办理产权证等事项也作了规定。签约当天,寿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同年4月20日,寿某某又支付了房款200000元。之后陈某某即下落不明。由于陈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寿某某起诉,要求陈某某交付两套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审理中,因陈某某下落不明,原审进行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寿加某某供的陈某某的《离婚协议》系伪造。根据南湖区民政部门存档的陈某某的《离婚协议》反映,陈某某只有77幢202室房屋属于其自己,59幢405室房屋属于其儿子陈甲。因此原审作出了(2008)南民一初字第749号判决。判决后,申诉人马某某了解到陈某某将已转让给自己的房子又转让给了他人,且法院判决陈某某向寿某某交付房屋。马某某认为,法院的判决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驳回寿某某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再审的证据材料看,陈某某在与寿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前,已将江南××家园××室房屋转让给了申诉人马某某。马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故陈某某理应履行向马某某交付房屋的义务。陈某某将江南××家园××室房屋转让给马某某后,陈某某已不再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然而陈某某明知自己已无权再处分已转让的房屋,但为骗得他人钱财,陈某某伪造房屋拆迁协议、离婚协议等材料,以转让房屋为名,在骗得寿某某房款后即逃之夭夭,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原审在尚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协议部分有效,并作出支持寿某某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伪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等证据材料、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寿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欣娟审判员  梅 茵审判员  顾建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于建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