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9号原告:桐乡××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工业园区西××桥堍。法定代表人:于××。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俞甲。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新生××智。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施××。原告桐乡××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4月6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至7月间,被告因承建濮某联建房、濮某泰山印染车间和濮某潘松根联建房工程需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工程所需的商品砼。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了商品砼并交付给被告,总计价款76850元。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回执一份,载明了所欠的商品砼款。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支付原告24490元,尚欠52360元。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商品砼款52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项目经理施××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时是与原告的业务员俞乙进行洽谈的。俞乙与被告发生的业务是代表原告,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俞乙所领取的商品砼款52360元,是代表原告领取的。如俞乙无权领取商品砼款,则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原告明知其业务员俞乙已领取商品砼款,再进行诉讼属无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商品砼财务结算对财单二份,证明从2007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定作商品砼共计76850元。二、对账单回执一份,证明2008年1月18日对帐,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76850元。三、银行对公某某缴存单一份,证明2009年3月18日被告支付24490元。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6月7日及同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商品砼进行对账,被告由其项目经理施××签字确认双方共发生商品砼计76850元。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后,在对账回执上由施××签字并盖有被告第25项目部的章,确认欠原告商品砼款76850元。2009年3月18日被告由施××经办直接以现金存入原告账户24490元作为支某某品砼款。本院认为,从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商品砼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76850元的商品砼。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对支某某品砼款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付定作物时支付价款。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已收到被告商品砼款24490元,余款52360元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答辩称余款52360元已由原告业务员俞乙收取,并由俞乙签名确认挪用了该商品砼款,俞乙收取该商品砼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告称业务员俞乙已于2008年1月底离开公司,俞乙与施××之间即使有资金往来,亦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即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付清了商品砼款,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在庭前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1月11日由俞乙所作的一份说明”及俞乙于2008年1月18日向被告的项目经理施××出具100000元借条的复印件一份,以达到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2360元的商品砼款,显属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4490元的行为来看,被告是将现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这说明原告收取商品砼款是通过其银行账户接收的;即使被告主张已由俞乙收取商品砼款52360元是客观存在的,那么,被告应提供俞乙代表公司收取商品砼款的收据,但被告仅提供了俞乙在离开公司后所作“说明”显然缺乏证明力。所以,被告主张已付清了所有商品砼款,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商品款523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如被告确已将商品砼款52360元支付给俞乙的话,则被告可以请求俞乙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新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5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沈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