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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团股××司、宁波××团股××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资与宁波市鄞州区××资产经营××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团股××司,宁波××团股××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资,宁波市鄞州区××资产经营××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宁波××团股××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州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资产经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州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州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宁波××团股××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高桥××经营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中心(以下简称高桥××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团股××司起诉称:两被告是鄞州区高桥镇政府所属企业,被告高桥××经营公司的部分资产由被告高桥××中心承接。原告曾是高桥镇所属的镇办企业,后转制;由于双方过去的特殊关系,产生诸多债权债务,计有:1.1993年,原告曾按高桥镇政府的文件,将原镇办企业鄞县印染二厂兼并;1996年,因高桥镇开发建设梁祝文化公园的需要将鄞县印染二厂拆除,欠原告拆迁补偿款1497000元未付;2.原告曾按高桥镇政府的文件,将原镇办企业宁波市振动器厂转制兼并;按当时政策,转制过程中办理转制企业的房产、土地权属证书可以免除税费,但因为宁波市振动器厂地处宁波市海曙区,该税费未能免交,原告仍于1996年7月补缴了办理产权证费用计人民币224975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3.1997年7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代为支付双岙村扶贫款860800元,被告未偿还;4.1997年9月,根据市、县两级政府治理姚某的要求,原告建设治污环保工程,约定由被告高桥××经营公司承担工程费用的15%计1032500元,但被告未支付;5.1998年4月,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企业转制时的职工补偿费计200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6.1998年至2000年间,因被告担保的其他企业贷款产生担保损失,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代偿银行担保贷款共计6430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7.2000年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代付长乐土地征用款20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共计10265275元,原均系原告与高桥镇政府产生,2001年6月,经双方相关负责人核对,确认由被告高桥××经营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因领导频繁调动等原因,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共计人民币10265275元。两被告答辩称:两被告均是高桥镇政府全资设立的公某,上述原告所述债务均系与高桥镇政府实际发生,现愿由被告高桥××中心来承担。原告主张的债务中,对其他均认可,但对下列有异议:1.对第1项印染二厂拆迁补偿款的数额有异议,该厂在1993年转制给原告时,资产额为488800元,1996年拆除时其资产不会达到1497000元;2.第2项宁波市振动器厂房产证款,当时鄞州区转制政策仅对鄞州区房地产的办证给予税费优惠政策,宁波市振动器厂地处宁波市海曙区,不能享受税费优惠,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依据;3.第3项原告代付的双岙村扶贫款实际仅有742000元,另外118800元是利息,该利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第4项治污工程款,当时建设该工程是事实,约定由高桥镇资产经营公某承担15%亦是事实,但被告高桥镇资产经营公某当时在原告公某持有15%股份,该项工程15%投资即体现在公某资本的投资比例中,无需另行计算;而且,原告主张该工程15%的投资款数额为1032500元也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务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6月14日经双方核对帐目,确认由高桥××经营公司承担诉请的债务共计10265275元,且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方均予认可的事实。2.经时任某祝发展有限公某总经理、高桥镇人大主席虞善来确认的鄞县印染二厂固定资产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厂拆除时的资产确有1497000元。3.鄞县人民政府(1997)第23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建设环保治理设施工程,由市、县两级投入部分专项资金,被告高桥资产投资公某也承担15%的投资份额,约定从其占有八方集团股份的资金回报中进行扣除等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结算清单中第1、2、3、4项的数额有异议,意见同于答辩意见;对证2仍认为鄞县印染二厂拆除时资产没有1497000元;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高桥资产投资公某系以15%的公某股份体现环保工程的投资份额,而非在股份投资之外另行投资环保工程。本院认为:证1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印染二厂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该项债务的数额1497000元,业经证1债务结算清单某认无异议,且证2亦能予以印证;两被告主张该厂在1993年转制时的资产为488800元,与该厂1996年时的资产数额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原告主张的印染二厂拆迁补偿款数额1497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宁波市振动器厂办证税费,在证1债务结算清单中,该项债务以“×”号标注并注明“领导未签”,表明未经被告方认可,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由被告方承担该项费用的合理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债务不予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双岙村扶贫款860800元,虽然原告亦认可该数额中包括了118800元的利息,但该项860800元的债务数额业经证1债务结算清单某认无异议,且承担代付款的利息亦属合理的债务范围,故本院对该项债务860800元亦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治污环保工程款,证1债务结算清单中注明“协商解决”,表明该项债务亦未经最终确认;根据证3会议纪要“高桥镇政府资产经营公某投资该企业(指原告公某)资金的本年度利息及分成实行缓交。镇政府资产经营公某投资该企业的资金回报按比例15%投入治理设施改造,在缓交资金中扣除”的文某,应为高桥镇政府以被告高桥××经营公司在原告企业的股份分红等收益另行投入治污环保工程某设,而非完全由原告公某股份体现治污环保工程投资份额,故本院认定被告高桥××经营公司仍应承担该工程15%的投资,对两被告无须另行计算投入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该治污环保工程15%的投资数额,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确认为60万元,本院亦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是高桥镇所属的镇办企业,后转制。1993年,原告按高桥镇政府的文件,将原镇办企业鄞县印染二厂转制兼并;1996年,高桥镇因开发建设梁祝文化公园的需要将鄞县印染二厂拆除,欠原告拆迁补偿款1497000元未付。1997年7月,原告应高桥镇政府要求代为支付双岙村扶贫款742000元,经2001年6月双方某认,该款加利息118800元合计860800元由被告高桥××经营公司承担。1997年9月,根据市、县两级政府治理姚某的要求,原告建设治污环保工程,约定由被告高桥××经营公司以其在原告公某的投资回报承担工程费用的15%,但被告高桥××经营公司未承担。1998年4月,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企业转制职工补偿费200000元。1998年至2000年间,因被告担保的其他企业贷款产生担保损失,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代偿银行担保贷款共计6430000元。2000年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代付长乐土地征用款20000元。2001年6月,经双方相关负责人核对,确认由被告高桥××经营公司承担上述债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桥××经营公司至今未清偿上述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述原告主张的债务中,除宁波市振动器厂办证税费及治污环保工程款外,均经被告高桥××经营公司确认承担,理应及时清偿;治污环保工程投资款,被告高桥××经营公司约定承担15%,亦应按约支付,该项债务的数额,本院按双方协商确定的60万元予以确认。上述原应由被告高桥××经营公司承担的债务,现两被告要求由被告高桥××中心承担,原告亦予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宁波市振动器厂办证税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支付原告宁波××团股××司债务9607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团股××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92元,由原告宁波××团股××司负担4337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中心负担79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陶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