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谢某某、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谢某某,楼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象山××)为与被告谢某某、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起诉称,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09号二层西首第二间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楼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谢某某发放贷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5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6.65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谢某某曾按约归还利息,但自2009年11月份起,被告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0年2月10日,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四期。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某的违约行为已对原告债权构成了威胁,原告有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务。现请求判令:(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19150元,利息5698.14元(按个人借款凭证约定从2009年11月10日算至2010年2月10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09号二层西首第二间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09号二层西首第二间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象房权某丹城镇字第0127822号),以及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谢某某发放贷款45万元的事实;(3)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某未按约支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0年2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150元,利息5698.14元的事实;(4)二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签署的《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楼某某同意对被告谢某某的该45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同意就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09号二层西首第二间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某(复印件)、土地使用权某(复印件)、房屋他项权某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09号二层西首第二间的房产已于2007年10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及抵押属实,其妻即被告楼某某同意共同还款也是事实,现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谢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谢某某质证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25年10月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65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09号二层西首第二间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同时,二被告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楼某某同意作为被告谢某某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承担该45万元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及同意就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09号二层西首第二间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于2007年10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谢某某发放贷款4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谢某某曾按约还本付息,但自2009年11月10日起被告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已连续四期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累计拖欠贷款本金419150元及利息5698.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但截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已连续四期未按约支付,符合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第十六条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被告谢某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09号二层西首第二间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谢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楼某某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作为被告谢某某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承担该45万元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及同意就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09号二层西首第二间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仅要求被告楼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19150元,并支付利息5698.14元(暂算至2010年2月10日,以后按个人借款凭证约定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楼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谢某某设定的抵押物(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209号二层西首第二间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某丹城镇字第01278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3元,减半收取3836.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被告楼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