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颜某与林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林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颜某为与被告林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颜某起诉称:被告林某经原告担保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办理贷记卡,卡号为××,其透支取现后的到期日为2009年9月24日。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于到期日为被告代偿上述贷记卡项下透支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902.63元。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借款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原告是该借款担保人之一。期间,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27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218386.64元。综上,原告代被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偿还款项共计269289.27元。现要求被告林某偿还代偿款269289.2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答辩称:原告代其偿还浙江泰隆商业银行透支款及借款计269289.27元属实,愿卖地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还贷凭证各1份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款项共计269289.27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成立贷记卡领用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自愿为被告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尚欠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69289.2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代偿款人民币269289.27元,并赔偿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审 判 员 金 艺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卢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