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乙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32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周某甲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被告存在婚前隐瞒已有的婚姻史,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原告母亲吵架,不支付原告母亲的医疗费,逼迫原告目前写遗嘱等现象,导致原告长期处于痛苦中。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三、婚生女儿周某乙跟谁生活,由其自主选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证人汪某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的事实。被告陆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情况不属实,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汪某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逼迫母亲写遗嘱不属实;2、《余姚市私人建房耕地呈报表》一份,用于证明位于泗门镇吊桥头村的该呈报表项下的楼房三间,属于原、被告双方及女儿周某乙三人家某共有财产。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汪某的当庭证言,被告承认双方吵过架,对其他部分认为不属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中证称原、被告双方超过架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余姚市私人建房耕地呈报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呈报表项下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原、被告及周某乙的名下,但事实上是由原告的姐姐周益娟建造的。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呈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汪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原告认为该证人已经出庭,但未对其书面证言的内容当庭加以证实,且该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可以成立,故对该书面证言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陆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就读于余姚市第四职业学校。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二十年,并且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达到了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存在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和支持,夫妻感情应当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