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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雷某某与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南苑街道××号。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上诉人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新××司)为与被上诉人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商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新××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雷某某是以送货方式将货物运至安吉××××度假村,故该村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新××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司上诉称,本公司未与雷某某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雷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当事人起诉状内容看,雷某某诉请新××司支付173万元建材款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该公司在承建黄浦源渡假村工程中尚欠其以上建材款未付,并提供相应的《委托书》和《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就该承诺书中,就有关新××司经理兼债务处置代理人彭建芳向雷某某作出的173万元建材款于2008年10月前如不支付,可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意义而言,具备了法定协议管辖情形之一的,合同双方可在书面协议中选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要求,属于双方有效协议管辖约定。首先,该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以要约和承诺方式就涉诉建材款金额、付款期限及可能发生的诉讼等作出的具有合同性质的意思表示。其次,在该承诺书中反映的有关173万元建材款2008年10月前如不支付,可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以文义解释的方法表明,双方当事人事前已就涉诉建材款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确定可向原审法院起诉。此显然符合约定管辖的要件。第三,虽然该约定管辖的原审法院并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法院或涉诉建材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或承诺书签订地法院,但系雷某某诉请的建材款所涉“建材”标的物所在“黄浦源渡假村”工程地辖区法院。也就是说,本案雷某某诉请的建材款与承诺书确立的协议管辖之间具有法定协议管辖要求的法院应具有关联性特质。同时,鉴于与黄浦源渡假村工程相关的其他纠纷案件已经原审法院审结并在执行过程中,因此为便于本案审理由原审管辖符合民事诉讼“两便原则”。另关于新××司与雷某某是否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并约定履行地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否签订过书面或口头买卖合同,其建材款纠纷的管辖依法应以涉诉承诺书中的约定管辖为依据,这是基于合法的约定管辖具有法定排他性的性质所决定。综上,上诉人新××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结论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