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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雷某物业与雷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雷某物业,雷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商××楼。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雷某。原告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雷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杭州市萧山区明辉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物业管某某同》1份,约定由原告对“明辉花园”住宅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收费标准按住宅不同类型收取,其中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3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明辉花园15幢703室(建筑面积174.36平方米,系高层住宅)业主,其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20.0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20.0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管某某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明辉花园”住宅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提供者,高层住宅物业收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档案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明辉花园15幢703室(建筑面积174.36平方米,系高层住宅)业主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2009)杭萧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雷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杭州××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2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