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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73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6日、4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易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到2009年12月11日归还,由被告提供担保。但到期被告只以借款的形式履行了9万元的担保义务(向原告交付了一张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余款6万元原告至今未得清偿。鉴于债务人分文未付且下落不明,担保人应依约清偿。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15万元担保义务,原告向被告借款9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债务在15万元中抵销,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5万元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过担保,借款人易某已经全部归还了15万元的借款。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易某本人已经就其所有的浙d×××××作了物的担保。原告首先应当向借款人易某的该辆抵押宝马车主张某某。就原告提到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易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周某某作担保的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2009年7月12日原告将借条上的15万元款项汇至易某账户的事实。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款项9万元交付给原告,用于抵销易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车辆信息登记1份,以证明浙d×××××车辆的所有权人是主债务人易某的事实,原告应先向易某主张物的担保权后,再就主债务人不能归还的部分向被告主张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对7月11日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且该证据还说明借款人易某以其所有的宝马车做了物的抵押担保,能够证明原告须某向易某实现物的抵押权后才能向被告主张担保权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汇款是在2009年7月12日,周某某对7月12日的借款没有提供担保,只对7月11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载明抵押给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予确认。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1日,案外人易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到2009年12月11日归还,并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汽车一辆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周某某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次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易某交付了相关款项15万元。现原告以欠款未能得到清偿为由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易某、周某某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关于原告与易某间就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与易某就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设立的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相应的抵押权也依法设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现原告未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直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关于其应先就主债务人易某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抗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易某提供的物的担保不足以实现其债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青红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