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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于伯荣与宝应县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伯荣;宝应县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宝商初字第37号 原告于伯荣。 委托代理人王金顺,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洪,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应县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宝应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松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生,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成路,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宝应分所律师。 原告于伯荣与被告宝应县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和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委托代理人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伯荣诉称:2006年9月份,被告下属的宝应大上海国际公寓第二项目部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沙石80余万元,经结算后被告下欠35万元,2009年7月14日双方约定2009年12月底给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一直未能及时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于伯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送货到“大上海国际公寓”的回单若干份; 2、2008年11月14日“大上海国际公寓”项目部材料员王启铨出具的证明一份; 3、被告在“大上海国际公寓”项目部负责人王伟标出具的欠条一份; 4、宝应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宝应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9日开庭审理的原告张普成与被告宝应县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庭笔录一份; 6、证人吕某、赵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宝应县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沙石买卖关系,双方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更没有委托下属出具欠条。2、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沙石买卖关系,王伟标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能证明原告于伯荣与王伟标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原告35万元的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7月14日于伯荣出具给王伟标的承诺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于伯荣与被告承建的“大上海国际公寓”二期工程建立起沙石供应关系,由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沙石。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时,被告方的材料员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2009年7月14日,原告于伯荣与被告的项目部经理王伟标结算,被告计欠原告沙石材料款35万元,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王伟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书》,并约定该款于2009年12月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伟标出具的《欠款证明书》上载明的欠款35万元应否由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宝应县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35万元。理由是:1、王伟标作为被告承建的“宝应县大上海国际公寓”第二期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王伟标的身份在本院审理原告张普成与被告宝应县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件的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了认定,故王伟标为该工程向原告购沙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沙石供应合同,但《欠款证明书》上王伟标确认欠款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大上海国际公寓”工程中供应了沙石,这就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沙石供应关系。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王伟标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承认王伟标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于伯荣出具过这份证明,这就说明原告的证明是真实的。因此,王伟标承建“大上海国际公寓”过程中欠原告的沙石款理应由被告偿还。被告拒绝偿还该款致本诉产生,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应县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于伯荣沙石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宝应县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偿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健 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袁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