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杨甲,谢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倪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杨甲。被告:谢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杨甲、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仅起诉被告林某某一人,经本院释明,原告倪某某申请追加大地××公司、杨甲、谢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杨甲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及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杨甲、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2日傍晚,被告林某某驾驶浙c×××××轿车由金乡镇西门往石砰乡方向行驶,当日17时40分许,途经苍南县金石线0km+820m处弯道,超越同向车前由被告杨甲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倪某某、倪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甲负次要责任。浙c×××××轿车的保险人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注册的车某系谢某某。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医药费12000元、误工费9350元、护理费35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251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取被告林某某支付的10000元人民币。原告倪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林某某、杨甲、谢某某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各方无法达成调解的事实;3、苍南县金乡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材料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医药费票据共20张,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000元的事实;5、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术后需休息六个月的事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保险人林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记免赔险。对被告林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的治疗经过都没有异议,林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总共医疗费用10258.66元,其中2050.34元不属医保范围必须予以剔除,剩余医疗费用8202.22元予以承担,误工费根据标准应定误工时间为90日,而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据,只能依据国家农渔民相关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其误工工资应为3983元,护理费350元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补贴标准应为15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门诊情况可酌情补助,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被告林某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其愿意赔偿,但其他赔偿项目金额明显过高,不合理部分其不予赔偿;2、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其和摩托车驾驶员共同赔偿;3、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杨甲、谢某某未作答辩。但被告杨甲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其驾驶的浙c×××××摩托车是二次转手而来,原车某系宜山人,将该摩托车卖给贵州人,贵州人又将该摩托车卖给他,二次买卖均无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浙c×××××摩托车行驶证上仍登记为宜山人谢某某,但他是摩托车的实际车某。被告杨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保险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是浙c×××××摩托车车某及该摩托车已向大地××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大地××公司当庭提供保险条款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浙c×××××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及被保险人只承担70%责任,医疗费按国家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林某某在庭后向本庭提交了二份保险单,用于证明他所有的浙c×××××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医疗费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是10258.66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杨甲关于其是浙c×××××二轮摩托车某某车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倪某某及被告大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甲的关于其是浙c×××××二轮摩托车某的陈述,是对其不利的自认行为,且有保险单予以佐证,原告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杨甲系浙c×××××摩托车某某车某的事实。关于被告林某某庭后提供的二份保险单,虽无经过法庭质证,但被告大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了存在该二份保险,原告倪某某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二份保险单的证明力,但从保险单显示出浙c×××××在大地××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并非被告大地××公司陈述的50万元,故本院确认浙c×××××车辆在大地××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的浙c×××××轿车在苍南县金石线0km+820m处弯道处与被告杨甲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倪某和原告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及原告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09)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倪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某某当日被送往苍南县金乡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次日,原告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月20日在该院行左内踝骨块摘除和三角韧带修复术,于同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术后1个月复查,并建议术后休息6个月。原告治疗该伤势共花各种医药费用11283.8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林某某交纳的10000元。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2008年12月11日,被告林某某对浙c×××××车辆向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2日零时到2009年12月1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甲驾驶的浙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摩托车浙c×××××经连环购车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的是原车某谢某某,但该车辆已交付给被告杨甲使用、支配,原车某谢某某既不能支配该摩托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某即被告谢某某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杨甲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倪某某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依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大地××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倪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大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杨甲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大地××公司系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大地××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应由被告林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倪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1288.86元予以支持,其余711.14元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根据原告住院治疗7天,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确定为84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350元、护理费350元,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度为25918元/年,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6个月+住院7日计算,共计187×25918元/365天,大于原告诉请的935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按其就医的次数、时间、地点,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1472.86元,被告大地××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内赔偿误工费935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0100元;剩余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372.86元,由被告林某某、杨甲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72.86×70%=961元。被告大地××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保险车辆驾驶员林某某应赔偿的金额961元。被告杨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72.86×30%=411.86元。被告大地××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用有部分超出国家标准及误工时间为90日的辩解意见,因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赔付原告倪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61元,二项共计21061元,扣除被告林某某已垫付的1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倪某某1106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11.8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和被告杨甲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961元、杨甲应承担的赔偿款411.86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27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26元,被告杨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