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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司、宁波××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司,宁波××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宁波市鄞州区××初级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宁波××司(组织机构代码为××××)。地:宁波市鄞州区××高峰村。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州区高桥镇。法定代表人:徐乙。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初级中学(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家××村。法定代表人:邬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宁波××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桥镇××)、宁波市鄞州区××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望××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甲,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司起诉称:被告高桥镇××于2000年将望××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由原告带资200万元投入该工程的建设,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由发包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带资款的利息。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和带资利息167965.51元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高桥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带资利息167965.51元,共计207965.51元;2.判令被告望××初级中学对上述工程款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桥镇××下属城建环保办公室签订的《望××初级中学教学楼承包补充合同》一份、该城建环保办公室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发包方高桥镇××约定带资200万元建设望××初级中学教学楼,截至2002年1月7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带资利息计167965.51元的事实。2.被告望××初级中学于2004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望××初级中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涉工程款及带资利息愿由被告望××初级中学承担。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支付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桥镇××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合同约定的带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望××初级中学承担本案债务,系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体处分,本院亦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初级中学支付原告宁波××司工程价款40000元,带资利息167965.51元,合计207965.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2209.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初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昉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陶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