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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工农村7组王衙庄50号,爬窗进入被害人朱某甲家大厅中,采用直接发动后骑走的方式,窃得博德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随后,被告人张某又到该组王衙庄48号,爬窗进入被害人沈永某,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佳捷时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60元。事后,该博德龙牌电动自行车被被害人朱某甲发现并追回。2、2009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工农村7组王衙庄46号,爬窗进入被害人沈水某,窃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1台(均无法估价)。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工农村7组王衙庄57号,爬窗进入被害人沈伟某,采用直接推走的方式,窃得杰胜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10元。4、2010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章家河村1组4-2号305室,采用先是用钢板撬开木质门板后伸手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乙的租房,窃得数控熊猫牌17寸彩色电视机和骆驼牌电扇各1台。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1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实施盗窃5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案发后,赃物骆驼牌电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朱某甲、沈某丙、朱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相关被害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