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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王某某经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1日至9月19日,月息2%,若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还清之日。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还款,被告刘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并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利息愿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经被告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009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负担律师费用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鹏审 判 员  金艺代理审判员  胡馨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