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大地纸××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浙江大地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地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层。负责人:李某某。上诉人胡某因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0)杭富商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原告住所地在杭州市上城区。二、胡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是胡某与蒋雅丽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浙江大地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所以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诉讼管辖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受理债务人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浙江大地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至于胡某与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实体审查范围。综上,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