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杨某、孙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与杨某、孙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杨某、孙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杨某,孙某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被告:杨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住所地安徽省××市球××盘。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杨某、孙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补充举证期间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被告,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其他证据材料,并定于2010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3日0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童王村路段时,该车车身左侧与被告杨某驾驶的且为其所有的皖k×××××号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孙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者洪某某、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伤者被送到医院就医。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3302272009b00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担责任。后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2、判令被告杨某、孙某某、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01216元、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1597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3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214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后的72149元。被告杨某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至于赔偿清单,我们认为医疗费用应将我们作为次要责任中按责任认定进行划分,同时我们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明及手续要给我们齐全的,因为我们承担的并不是主要责任,所以我们三个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孙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出具赔偿清单,我们要求原告对于误工费用进行说明。同时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应当知道摩托车的限载人数,而原告同其他三人同坐一辆摩托车,原告做为一个自然人应当知道这样会引起交通事故并且,对于本案,被告方认为原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本案1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其不是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某所有人,浙b×××××号摩托车之所以登记在其名下,是第三人王某某向其借用身份证办理车牌,前两次其未同意,后来其在家里喝酒时,王某某又来借,于是就将身份证给了第三人,并写下协议,承诺不用承担责任,过后第三人王某某还了身份证,第三人用摩托车带其去做牌照,是在无意识情况下去的,后来第三人给了其三百元钱。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冤枉的,其个人负债很多,亦没有财力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在事故后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原告摩托车乘座4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具体赔偿项下,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对于赔偿标准及伤残等级均有异议,护理费用、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误工期限过长了,后续治疗费建议实际发生以后再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没有达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有异议,营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3302272009b0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2.宁波市第六医院、明州医院等出院记录各三份,用以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三次手术,三次住院时间为70天、原告的伤情。3.明州医院住院收据、出院收据(共十八份)及门诊病历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诊情况、花费医疗费及第三次手术花去的费用32172元的事实。4.2010年2月4日明州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洪某某出院需要家属陪护一人。陪护时间从2010年1月18日至2月4日,出院后全休为30天的事实。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甬崇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6.暂住证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导致误工的损失,并且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劳动收入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2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615元。8.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四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经其他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四被告对于某某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无明显瑕疵和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四被告对于某某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四被告对于其部份车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当庭认定,各方同意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四被告对于某某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3日0时5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共乘座4人,沿环城南路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童王村路段时,该车车身左侧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其名下的皖k×××××号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孙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上乘者李某某、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伤者被送到医院就医。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3302272009b001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担责任。皖k×××××号轿车号牌批改前为浙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1月16日24时止。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32172元、住院伙食费1750元、鉴定费1680元无异议,双方均同意交通费为500元。对双方争议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入院施行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后因骨折愈合不佳而行拆除内固定加取骨修补术等,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其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计算,为11450元每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5800元。二、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于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共住院70天。鉴定机构证明该期间应完全护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三次手术时间间隔不长,护理人员可相对固定,护理人员的收入亦相对稳定,不同于临时短时间护理,故本院酌情调整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6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00元。2、出院后护某某: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伤后需护理2个月,出院后在家部份护理,与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不尽相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或工作证明,本院酌定每天40元,原告出院期间护理费为2400元。上述二项护理费某计6600元。三、误工费:原告依照合同收入标准,主张每月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误工期限从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共计划内93天,本院亦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月收按21.75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580元。四、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认定拆除内固定的手术费用为6000元,符合贯例,被告辩称待实际产生时再行诉讼,徒生讼累,故本院予以支持。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致残,劳动能力受限,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3.60元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构成伤残,已施行了三次手术,以后尚需手术拆除内固定,故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以后还需再次手术,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某某。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1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900元、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862.50元,共计27370.86元。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202432元、医疗费72696.10元、误工费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摩托车某救费100元、检测费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06702.10元。本院认为: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逆向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驾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二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虽不是实际车主,亦未实际控制车辆,但其对出借身份证他人用于购车并办理行驶证等是明知,并从中获取利益,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之人,二轮摩托车核定乘座2人,在该摩托车乘座4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予以制止,存在自身过错,且车辆在超载情况下,增加了危险机率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皖k×××××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及洪某某、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某32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某、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医疗费3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458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15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3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492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704元外,余款92221元中由被告杨某、孙某某按90%赔偿原告82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国民对上述第二项中孙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3943元,原告洪某某负担1438元,被告杨某、孙某某、徐某某连带负担17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