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志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家根、兰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志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家根,兰志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3029号原告成都志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中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旷有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根。被告兰志明。原告成都志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家根、兰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旷有源、被告郑家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志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三批食品包装袋,共计价款28173.95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173.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家根辩称,被告郑家根是成都市武侯区万顺达食品厂的业主,2007年2月,郑家根将该食品厂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兰志明,并在此后将万顺达食品厂印章交由兰志明使用,在兰志明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郑家根并不知情。被告兰志明未作答辩。因被告兰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郑家根所称事实及所提交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被告郑家根与被告兰志明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郑家根将其厂房出租给被告兰志明,约定期限为2007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每年租金20000元。2007年4月28日,被告郑家根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万顺达食品厂,并将印章及营业执照交由被告兰志明使用。2009年5月24日,被告郑家根与被告兰志明签订《终结协议书》,约定于当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兰志明承诺“从2009年5月25日前兰志明生产销售和其他债权债务与万顺达没有任何关系,一切法律责任由兰志明承担”。另查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2月17日、2009年2月26日,原告成都志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万顺达食品厂提供食品包装袋共计价值28173.95元,原告所提交三份《送货结算凭证》中均加盖了成都市武侯区万顺达食品厂印章。以上事实,由成都市武侯区万顺达食品厂营业执照、郑家根身份信息、兰志明身份信息、《租房协议书》、《承诺书》、《终结协议书》、《送货单》3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郑家根是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万顺达食品厂业主,其与被告兰志明在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24日期间构成出租厂房及出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兰志明以成都市武侯区万顺达食品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食品包装袋共计价值28173.95元,其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遵照合同关系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志明支付货款28173.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家根与兰志明之间出借及终结出借营业执照,系两被告之间内部关系,作为出卖货物方的原告始终与成都市武侯区万顺达食品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不应受两被告之间内部关系的约束。故本院认为,被告郑家根作为成都市武侯区万顺达食品厂业主,应对出借营业执照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郑家根应对被告兰志明所欠原告成都志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173.95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志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8173.95元;二、被告郑家根对被告兰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0元,由被告兰志明、郑家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XX川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