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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司与王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司,王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司,工园区××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上诉人上虞市××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5年3月3日,被告进原告单位工作,任工程部经理,月工资5000元,2007年原告支付给被告年终奖10000元。被告工作至2008年10月9日,2008年10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08年12月15日以后,被告曾到原告处,但被告到原告处的具体时间、具体情况、有无约定劳动报酬均无法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出具给被告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兹由银邦化工有限公司原工程部经理王乙因新任领导有新的负责工程人员聘进来,所以有我出面辞退王乙在银邦化工的工作,工作时间为4年多,根据原来所谈他的年薪为10万元,其中每月发放5000元,还需发放4万元,年终奖金3万元,按劳动法规定,补贴工龄费3万元,共计应付王乙人民币10万元,请领导给予方便办理。事后,原告未支付被告该10万元款项。原判认为,被告王甲进入原告上虞市××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在庭审中陈述一致,故被告的薪酬不明确。杜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应确认为代表上虞市××司,2009年1月21日杜某某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对被告应得工资、奖金、工龄费所进行的结算,且被告对该情况说明也予以认可,故对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原告应按情况说明支付被告各项费用10万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辞职补偿金2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可按双方的合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上虞市××司与被告王甲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上虞市××司应支付给被告王甲工资、奖金、工龄费某计1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上虞市××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最主要的依据是情况说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至于录音,其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二、即使有情况说明的原件,该证据亦缺乏合法性与关联性。首先,情况说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仅三年多,但情况说明却说工作时期四年多。其次,双方确认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9日离开公司,未工作到年终,因此给予年终奖3万就没有依据。再次,按劳动法规定,经济补偿费为2万元,但情况说明却说给予3万,不具备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双方对解约后的经济补偿费等结算,事实清楚,具有合法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虞市××司、被上诉人王甲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上诉人上虞市××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如何认定的问题。对该情况说明,上诉人已在仲裁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该情况说明的内容除工作时间略有误差外,其余基本符合事实,因此该情况说明已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上诉人理应对其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据此提出情况说明不应认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