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曾玲翠、钟光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曾玲翠,钟光进,连发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82号原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告:曾玲翠。被告:钟光进。被告:连发仕。原告王建华为与被告曾玲翠、钟光进、连发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及代理人林传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玲翠、连发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起诉称:2009年7月10日,曾玲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建华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违约承担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由钟光进、连发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时三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曾玲翠偿还借款25万元并赔偿律师费7000元;判令被告钟光进、连发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钟光进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实现债权费用;4、当庭提供汇款凭证一份,印证借款的事实;5、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的经过。证人陈某出庭陈述:曾玲翠向王建华借款25万元,由钟光进、连发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玲翠、连发仕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玲翠、连发仕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曾玲翠向原告王建华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连发仕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7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玲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建华借款本金25万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7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连发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发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曾玲翠追偿;本案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被告曾玲翠、连发仕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王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5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鸥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