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陈甲因经商缺资,以被告陈乙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9月2日止;被告陈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等,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当日,被告陈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取了30000元。届期,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陈甲已经偿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计1800元。被告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潘某某起诉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潘某某、被告陈甲、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合同及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已向原告借取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甲、陈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潘某某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乙也应依约承担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与被告陈乙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保证期间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要求被告陈乙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内确定一个利率,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本院酌情确定为月利率1.5%)。被告陈甲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陈甲并无异议,视为其自愿行为,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3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追偿。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潘某某32元,被告陈甲、陈乙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陈乙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