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与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7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于2010年4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因被告史某某资金需要,2001年6月25日和2001年6月27日,史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通惠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后,原告又于2003年6月24日向被告史某某和通惠某某去函核实了三方的借款和担保关系,两被告均无异议。2009年9月,因原告需要钱向被告史某某催讨,但史某某避而不见,被告通惠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通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核对借款函2份,证明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通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史某某、杭州××气体有限公司缺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持有的核对借款函系原件,上有被告史某某的签名及通惠某某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01年6月25日、6月27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至200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核对借款函二份,史某某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在核对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史某某一直未归还,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虽是不定期借贷,但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史某某应当归还借款。关于担保方式,双方未约定的,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史某某、被告杭州××气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赵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