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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甲、赵甲与被告魏某某、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魏某某、程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甲与被告魏某某、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魏某某,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赵甲。法定代理人:赵乙。被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郦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丙。原告赵甲与被告魏某某、程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乙,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赵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汉某某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鉴定。2010年4月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乙,被告魏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07年8月17日,被告魏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浙江省文成县黄坦镇沙垟村驶往黄坦镇。18时许,途径文成县黄坦镇沙垟村牛角丘平直地段时,与赵乙(系原告父亲)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赵丁与原告赵甲)交会时发生碰撞并刮擦右侧路边相向停靠的苏h×××××号轿车,造成原告与赵乙、赵丁三人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文成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温某某南脊柱外科医院、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四五五医院就医,共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27528元。另外,浙c×××××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528元、护理费5325元(71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15元/天×75天)、交通费1958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4452元(被告保险××在保险合同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后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7624元,增加鉴定费1440元,放弃残疾赔偿金18156元,并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魏某某、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624元、护理费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交通费195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46032元(被告保险××在保险合同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后按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文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温某某南脊柱外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住院病人清单,上海长征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医疗费收费明细单、影像科报告单,上海市闸北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住院病人费某某单,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联,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四五五医院门诊病历卡、医院病历、专用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出院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前往医疗单位就医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及去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去交通费的事实。4、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的事实。5、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重新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花去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魏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比例过高,应分别按40%和60%的赔偿比例承担责任,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费应仅计算10天。同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并未说明有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应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魏某某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被告程某某辩称:浙c×××××号轿车是借给被告魏某某使用,但其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费用不予赔偿,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并未说明有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应由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仅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浙c×××××号轿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周某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免责,不负责赔偿商业险。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155.87元,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60元为准,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应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汉某某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甲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股骨下段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标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被告魏某某、程某某认为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被告保险××认为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证据2经审核,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上面的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相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及鉴定花去一定交通费的事实。对证据4,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该鉴定文书的文成县公安局不具备鉴定资格,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伤残等级不具备鉴定资格,结合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17日,被告魏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浙江省文成县黄坦镇沙垟村驶往黄坦镇。18时许,途径文成县黄坦镇沙垟村牛角丘平直地段时,与赵乙(系原告父亲)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赵丁与原告赵甲)交会时发生碰撞并刮擦右侧路边相向停靠的苏h×××××号轿车,造成原告与赵乙、赵丁三人受伤以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文成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温某某南脊柱外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闸北中心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四五五医院就医,共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27528元,被告魏某某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浙c×××××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程某某,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该车出借给被告魏某某使用。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a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该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赵乙、赵丁均已向本院起诉,其中赵乙交强险损失为4932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损失69884元,赵丁交强险损失为4518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损失16319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车行经肇事地段时,由于未按规定避让相向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魏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先行赔付,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被告魏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魏某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魏某某使用,应对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计算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7528元,因相关法律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360.3元,扣除其中不属于医疗费用的伙食费784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26576.3元(27360.3元-784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经本院核实,其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958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年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40元,因原告经鉴定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76.3元、护理费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交通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7476.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325元+1450元=67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6576.3元+1125元+3000元=30701.3元,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限额为8000元,该交通事故另外受伤人员赵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8088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9004元,受伤人员赵陪同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4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9418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得到赔偿为6114元﹛(50000/(80883元+5499元+6775元)]×6775元+(8000/(49004元+19418元+30701.3元)]×30701.3元﹜,余款31362.3元(37476.3元-6114元),根据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情况,被告保险××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90元[(37476.3元-6114元)×80%]。因本次交通事故另外受伤人员赵乙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损失为69884元,赵丁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损失为16319元,原告和赵乙、赵丁三位受伤人员总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魏某某无需再支付赔偿数额。同时,对于被告魏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某某,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还需支付原告赵甲的各项损失11204元(6114元+25090元-20000元)。对于被告保险××抗辩浙c×××××号轿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周某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免责,不负责赔偿商业险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被保险人周某某在保险期内将保险标的转让给被告程某某,该转让行为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被告程某某所有,被告程某某依法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的买卖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时本案中保险没有办理过户批改手续并未明显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保险××并无不利。再者,保险××对于免责条款并未向被保险人作出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按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内容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甲各项损失11204元(已扣除被告魏某某垫付的20000元,被告魏某某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某某);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64元(已交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3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光审判员  郑国友审判员  郑建文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