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朱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朱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58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楼某某起诉称:朱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7日,朱某某与因经济困难向楼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约定2009年10月份归还。还款期限届满有,楼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朱某某、邵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楼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朱某某向楼某某借款50000元。2、人口信息二份,证明朱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朱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楼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7日,朱某某向楼某某借款50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楼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嗣后,经楼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朱某某取得楼某某的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是本案纠纷所在,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朱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涉及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该债务又不提异议,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楼某某请求朱某某、邵某某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邵某某应返还楼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朱某某、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145元,由朱某某、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沈三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赵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