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光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谢建忠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建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351号原告杭州光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信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之江。被告谢建忠。原告杭州光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谢建忠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4日,我公司接受杭州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将该公司的化工原料从祥符桥仓库运送至绍兴县平水纺织装饰材料厂,并被要求带回相应货款。为此,我公司派驾驶员即被告谢建忠负责运送。然被告谢建忠却将绍兴县平水纺织装饰材料厂交付给他的24832.50元货款一直未交还给原告公司。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谢建忠一直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建忠立即归还货款24832.5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送货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建忠把化工原料从祥符桥仓库送到绍兴县平水纺织装饰材料厂以及收到货款24832.50元的事实。2、原告业务员朱之江与被告谢建忠之间的往来短信,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谢建忠及时把2万余元货款上交公司以及被告谢建忠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谢建忠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谢建忠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过本院查证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忠作为原告的员工,接受原告的委派进行运货及收取相应货款,理应将收取的货款如数上缴给原告。然被告谢建忠却一直侵占该货款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谢建忠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建忠立即归还货款24832.5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忠归还给原告杭州光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款248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谢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红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