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丁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车站路××队××首。诉讼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09)丽松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6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己有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从四都往西屏方向行驶,途径44省道86km+100m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894.4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其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丁某某2009年3月6日因车祸致右股骨上段骨折,评定拆除内固定费用计人民币5000元,另需护理二周。(二)评定护理时间为二个月,每天一人护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894.40元、护理费(60天+14天)×71元=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5+14)天×15元=4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22403.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已赔偿原告丁某某4000元。鲁v×××××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某赔偿。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了保险责任的承担无须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有关法律也仅仅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对财产损失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免除保险人对人身伤亡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因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法院核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774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周某某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6100元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某某因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37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因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00元(含已付的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宣判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无证驾驶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请求依法改判。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故对投保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健康权受侵害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建群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