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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纪某某、纪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市××区××老院人身损害赔与杭州市××区××老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纪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市××区××老院人身损害赔,杭州市××区××老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杭州市××区××老院,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纪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市××区××老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杭州市××区××老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住入被告处养老,并按照敬老院的规定缴纳日常伙食费、床位费、护理费。依照被告规定,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每月另加特别护理费400元。特别护理的内容:原告全部依赖被告的护工护理,包括床上卫生、个人卫生洗澡等护理,并随时观察病情变化,及时与家人联系。2009年6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家属来院看望原告,发现原告多处褥疮伴感染。原告家属即叫来救护车把原告送进医院救治,住院106天。住院医疗费,除原告医保支付以外,其余部分原告已经自付,原告及家人屡次与被告交涉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2123.8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468.8元;2、退回原告床位、伙食、护理费220元,特别护理费8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市××区××老院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被告也没有过错,双方约定的不是原告所谓的特别护理,原告入院期间患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长期卧床且有慢性营养不良并拒绝护理人员清洗臀部,原告出现褥疮是其自己导致的,且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女儿来院探望,但是其没有及时到达,原告这方面也是有原因的。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也是由被告供给,且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纪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区××老院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养老,并支付特别护理费的事实;2、杭州市××区××老院护理标准,证明护理的内容;3、病历,证明被告不履行护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4、照片,证明被告不履行护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5、医疗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住院结算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发票、付款凭据,证明原告营养部分的费用及医院关于营养部分的证明;8、病历续页,证明原告营养部分的费用及医院关于营养部分的证明;9、收条,证明护理费的金额。被告杭州市××区××老院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0、杭州市××区××老院寄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对于原告入院期间患任何疾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11、杭州市××区××老院收费乙,证明原告支付的是一级护理费用;12、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3、收条,证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杭州市××区××老院对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不是特别护理费,是一级护理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一级护理标准,被告只是协助作用,若原告不愿意洗澡的话,是不能完成洗澡的,观察病情也是需要原告的配合;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对证据5、证据6,认为有原件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2000多元)项下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入院诊断是慢性不良,原告入住被告处前就有营业不良,营养费和本案是无关的;对证据9,认为9月4日医院通知原告出院,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出院,虽然发生了护理费,不是因为褥疮发生的护理费。原告纪某某对被告杭州市××区××老院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家属,没有尽到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份表格,没有单位名称,应该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雇佣的是同一个护工,但支付的报酬却不同。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杭州市××区××老院对原告纪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5、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10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10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证据11和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2为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和被告雇佣的护工为同一人,且原告承认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5月12日,原告纪某某(乙方、寄养人)、纪某(纪某某的女儿、丙方、供养人)与被告杭州市××区××老院(甲方)订立寄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纪某某在被告杭州市××区××老院处养老,原告纪某某(乙方、寄养人)、纪某(纪某某的女儿、丙方、供养人)向被告缴纳伙食费、床位费、伙食费、护理费。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床位费、伙食费、床位费合计1100元、护理费400元。根据被告杭州市××区××老院分级护理标准,特级护理为:……3、帮助搞好床上卫生和个人卫某某持仪表整洁;4、帮助洗头、洗脚及洗澡前洗衣的准备工作,帮助修剪指甲,灰指甲除外;5整理床铺;6、定时送水、送饭取奶、取报7;根据老人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伙食;8、根据医嘱按时督促服药,随时观察病情变化,及时与家属联系。一级护理与特级护理第1至第6项相同,一级护理的第7项内容同特级护理的第8项内容相同,一级护理的第8项内容为:适当帮助老人户外活动。原告主张其缴纳的400元护理费甲为特级护理,而被告辩称400元护理费乙为一级护理。2009年5月12日,原告开始入住。后原告家属在看望原告时候发现原告多处褥疮伴感染。遂将原告先后送至杭州市××人××院、杭州市××湖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治疗105天。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执,遂引起本案的诉争。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23.8元,其提供的杭州第一人民医院及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医疗费发票6张计1131.4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20.1元,原告本年及历年医保账户支付687.98元,原告自理223.32元。被告提供了原告在杭州市××湖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计16572.91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4318.28元,原告历年医保账户支付551.96元,自理部分为1702.67元,原、被告对此1702.67元是原告或者被告支某某生了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填补原则,医保支付的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的范围,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为223.32元+1702.67元=1925.99元。被告主张其垫付了1702.67元的医疗费,其中包括结算时候支付给医院的702.67元现金,另外支付给原告入院时候预交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另外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预付款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因为医疗费发票由被告持有,原告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按照生活常理本院认定该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由被告结算,被告支付了702.67元医疗费。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70元,原告提供了护工的收条载明护理费770元,由于该护工与被告支付护理费的护工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护理费770元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5605元护理费,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的护理费数额为56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双方就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由谁支某某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0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符合法某某和本地的生活标准。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是其支付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其提供的病历中载明了医嘱对原告应加强营养。被告虽对此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痛苦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人身损害发生的损失为1925.99元+770元+5605元+1575元+735元=10610.99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数额为702.67元+5605元=6307.6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无论依据原告主张的特级护理还是被告主张的一级护理,被告对原告均有“根据医嘱按时督促服药,随时观察病情变化,及时与家属联系”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入住期间没有尽到“随时观察病情变化,及时与家属联系”的义务致使原告在褥疮发生后没能得到及时的治疗,对原告的损失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褥疮发生以后未积极配合被告护理,及时与被告沟通,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失也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损失的70%。因此,被告承担的数额为10610.99元×70%=7427.6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307.67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20.02元。由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退回原告床位、伙食、护理费、特别护理费300元的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区××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纪某某各项损失1120.02元。二、被告杭州市××区××老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纪某某床位、伙食、护理费、特别护理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纪某某负担120元,被告杭州市××区××老院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晓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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