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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倪某某、孔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倪某某,孔甲,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甲。委托代理人秦乙。被告倪某某。被告孔甲。被告孔乙。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孔甲、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甲、秦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倪某某、孔甲向原告借款527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还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年底归还150000元,2008年归还200000元,余款在2009年8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同时以被告孔乙所有住宅折价250000元作为抵押担保外,余额由被告孔乙予以信用担保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于2009年5月对第一、二期已到期不还的借款350000元某某诉讼。现被告承诺的最后一期借款还款期限已过,但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倪某某、孔甲返还借款1774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止的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倪某某、孔甲负担;被告孔乙对上述两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某某、孔甲未作答辩。被告孔乙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一案,已经(2009)杭萧某某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原告在担保期间没有向被告催讨,故孔乙对该部分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倪某某、孔甲向原告借款527400元,约定于2007年底归还150000元、2008年10月归还200000元、余款在2009年8月30日之前还清的事实。2.(2009)杭萧某某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已到期的两期借款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9月3日,被告倪某某、孔甲向原告借款527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具体还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年底归还150000元、2008年10月归还200000元,余款在2009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同时以被告孔乙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临浦镇××新村××单××室住宅折价250000元作为抵押担保外,余额也由被告孔乙个人信用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某某、孔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第一、二期已到期借款350000元。同年1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2010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倪某某、孔甲返还第三期借款1774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约定利息(按年利率7.47%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倪某某、孔甲负担;被告孔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某某、孔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某某、孔甲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孔乙虽然将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西苑新村3幢中单元401室的房屋折价250000元抵押给原告,但因原告与被告孔乙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与被告孔乙对除设定抵押的债务250000元外的其余债务的担保时间、方式、范围均未作明确约定,为此,被告孔乙应对该部分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所涉债务的履行期为2009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0年1月4日,故被告孔乙对该部分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孔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乙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某某、孔甲返还朱某某借款177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孔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倪某某、孔甲负担,由孔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