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宋某某、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与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朱甲为与被告宋某某、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宋某某、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谢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09年10月11日,宋某某驾驶被告顾某某的一辆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途经××××花街市场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5,260.60元。被告顾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45,260.60元,被告人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顾某某辩称:宋某某是我雇佣的,发生事故时在给我开车。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无证无牌驾车上路行驶,应负全部责任。且我的车和原告方没有发生碰撞,我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我公司有异议。首先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再次从原告病历记载来看,原告受伤系高处坠落,这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肇事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其他险种。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告之伤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1日,被告顾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宋某某驾驶顾某某的一辆浙d×××××号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兰亭镇花街村驶往兰亭镇董坞村方向,7时许,途经××××花街市场地方时,由于堵车,宋某某停车后未关车门,下车察看情况,此时,原告朱甲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从宋某某停着的货车后面驶来,在经过货车左侧时不慎从路上掉到路旁的溪沟中,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高处坠落伤、腹部外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于同月30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几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21,915.8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伤后营养时间为3个月(1,800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宋某某和朱甲均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且事发后双方车辆均驶离事故现场,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尚有父母需赡养,其中父亲朱乙出生于1946年9月9日,母亲任某某出生于1950年4月18日,朱乙、任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两人,浙d×××××号货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8月28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1,915.80元(含用血互助金)、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5,041元、残疾赔偿金5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88.80元,合计137,168.60元。迄今,原告已领取赔款5,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血互助金发票、医疗费收据、户口簿、派出所证明、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为,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朱甲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均违反了相关的交通管理法规,且在本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驶离现场,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也无证据证明电动车和货车有擦碰的事实,但从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以看出,宋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因故停车后,其车辆左侧距离路边只有1米余,且车门打开后没有关上,该行为势必影响道路的通行;原告朱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遇堵车时并未停车等候,偏要逆向从道路左侧通行,同时俩人均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其他的行为,故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宋某某和原告都有过错,均应负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宋某某系受被告顾某某的雇佣,故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顾某某来承担,而被告人民××公司作为肇事浙d×××××号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时间应以司法鉴定建议的天数为准;误工时间按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之日的前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确定;交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由被告顾某某赔偿50%计8,584.30元,另50%由原告自负。被告顾某某认为原告无证无牌驾车上路行驶,应负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及被告人民××公司认为原告的病历记载上可以看出原告系高处坠落受伤,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精神抚慰金不属赔付范围,原告之伤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等过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37,168.60元,由被告顾某某赔偿8,584.30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元,实际尚应赔偿3,58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元,减半收取1,602.50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363.50元,被告顾某某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