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司与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如炎。委托代理人:蔡雄、韩燕华。被告: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刘世海。被告: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央平、俞科。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雄、韩燕华,被告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央平、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中旬原告与被告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达成原告购买被告的无缝管并由被告送货到原告处的协议。同年1月31日原告预付给了被告货款10万元,1月23日被告将约定的货物交给了原告,3月4日原告将余下的货款81255.9元支付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将181255.9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了原告的工作人员。后在同年的3月31日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又给了被告181255.9元。为此事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但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8125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3张,编号为0084665867、0084665858两票据证明原告为1月23日的货物支付181255.9元的货款,编号为0084665887的票据证明原告错误支付了181255.9元的货款。2、2008年1月23日提货单1份(客户联),证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将181255.9元的货物交给了原告。3、2008年3月3日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2008年3月4日原告拿到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笔货款181255.9元无异议,但原告陈述错误,2008年1月23日被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因此1月31日原告支付的货款10万元并不是预付款。对于原告3月31日支付的181255.9元货款,并不是如原告所述是错误支付,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具体交付的时间与货物数量相一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80841.6元货物,3月22日交付了价值100446元的货物,该两笔货物的交付被告均有相应证据,因此3月31日原告支付的181255.9元该笔款项是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以后,原告才将货款向被告进行了支付,但是具体支付的款项金额与实际货款金额差额为31.7元,被告之后也曾要求原告补齐31.7元的差额进行作帐。但原告直至2009年11月份才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帐,在此之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返还该货款。而原告起诉的动机是因为在2009年11月双方在交流过程当中被告说相应的财务帐册因合伙人分家而遗失,原告觉得有机可趁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0日、3月22日提(送)货单(客户联及存根联)各1份、3月31日增值税发票(记帐联)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发票。2、总分类帐1份、孟凡辉运输协议1份,证明被告2008年3月22日向原告交付了货物,3月24日被告向孟凡辉支付了10100元的运输费。3、宋书亮运输协议1份,证明2008年3月20��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货物。4、销售单1份(复印件)、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008年3月25日天津增值税发票1张、河北增值税发票3张、河北发达钢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履行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采购了相应的货物。5、宋书亮、孟凡辉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已经委托运输方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编号为0084665887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多付款,而是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的货款。对证据2、3,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言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提(送)��单出自整本联号货单,其中2008年3月22日提货单中的规格、数量及货款金额与证据1的发票相一致,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总分类帐属被告单方制作,且“贤天科技”字样事后添加痕迹明显,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的运输协议与证据5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3日被告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将价值181255.9元的钢管交付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月31日、3月4日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81255.9元。同年3月3日被告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181255.9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次日交于原告。被告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3月22日分别开具价值80841.6元、100446元钢管提货单,在此期间与宋书亮、孟凡辉签订运输协议,分两次将钢管运输至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于3月31日开具金额为100446元增值税发票。同年3月31日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又支付181255.9元给被告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给被告沧州康达机制管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181255.9元系重复付款,被告取得该款项为不当得利。被告抗辩称同年3月20日、3月22日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了共计价值181287.6元的货物,原告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的181255.9元系该两批货物的货款,并提供提(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运输协议等相应有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5元,减半收取1962.5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浙江贤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余朋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