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天之××司、浙江××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天之××司,浙江××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天之××司。兴市××街道××路××楼××室。法定代表人:归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兴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桑某。上诉人嘉兴市天之××司(以下简称天××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信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19日,天××司与外商分别签订售货确认书一份。为此,天××司与汇××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编号为d/l2019。天××司为委托人(甲方),汇××公司为代理人(乙方),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受甲方委托代理针织服装出口业务;甲方自行与外商���订售货确认书,甲方或乙方应向外商明确代理关系;如遇各种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安全收汇,由甲方负责对外索赔等,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承担出口各环节项下的费用;乙方负责制作单证,租船订舱、报送、保险、结汇等手续;乙方在办妥每笔出口业务后,通过代理费率收取代理费,费率为0.12元人民币/美元;乙方在收汇后,扣除有关垫付费用,凭甲方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正本装箱单或进仓单,按实际收汇额扣除有关代垫费用后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由于人民币汇率的波动,引起的汇率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委托乙方申请出口信用保险,在取得信用额度后,就每笔出口业务投保出口信用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甲方及外商原因不能安全结汇的,乙方代理费由甲方在货物出口后60日内按上述计算数额直接支付给乙方;本委托协议书的有效期为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在此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口业务均适用本协议;本协议确立的双方当事人间的代理关系,系确定各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最终依据,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可能会就本协议项下出口标的物签署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开具发票等有关手续,但这些合同及相关手续仅为办理出口手续及结算需要,并不能确立甲乙双方之间的买卖或加工承揽关系,乙方仅是甲方代理出口商,其行为责任由甲方承担。协议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嗣后,天××司通过汇××公司代理,陆续将服饰出口给外商。2008年10月7日,��××司在明知外商信用证(证号:rimp/08/101679)存在瑕疵的情况下致函汇××公司,要求通过银行以l/c方式交单,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拒付风险。同月28日,汇××公司致函天××司,称外商拒付信用证号为rimp/08/101679的项下货款,银行已将单证退至汇××公司处,要求天××司及时作出相应措施,并告知汇××公司,以便汇××公司处理善后事宜。同月30日,天××司致函汇××公司确认,在明知外商拒付rimp/08/101679信用证项下货款,第一次银行交单单证已退至天××司处的情况下,仍要求汇××公司将该信用证项下第二次出货的货物768箱由汇××公司通过银行以l/c方式再次交单,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风险。同年11月7日,汇××公司致函天××司,称已经通知天××司,外商拒付汇××公司代理出口d/l2008-019项下的女式针织服装货款,天××司再次要求汇××公司通过银行以l/c方式交单,现外商以货物延期为由,取消这一订单,拒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货物仍在港口,要求天××司与外商沟通。同月19日,天××司致汇××公司电放保函,称天××司委托汇××公司代理出口d/l2008-019项下的768箱女式针织服装,因l/c银行退单,天××司请求提单电放,因此产生的一切收汇风险、后果和责任,均由天××司承担。其间,天××司于2008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7日,开具给汇××公司增值税发票二十五份,金额2522638.08元。汇××公司传真通知天××司,要求天××司在合同、送货单、《收汇后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某某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并寄给汇××公司。11月7日,天××司交付汇××公司三份补签的出口商品买卖合同和三份《确认书》及三份(四页)《收汇后付款承诺书》。《确认书》中明确天××司委托汇××公司代理出口女式针织服装是属代理协议号d/l2008-019项下,因税务之需,双方签订合同,但签署时间分别提前为2008年8月4日(合同号20××××062,金额637608元)、2008年8月20日(合同号20××××062,金额1353454.08元)、2008年9月1日(合同号20××××066,金额531576元),双方之间的业务仍为代理出口性质。天××司同时向汇××公司承诺,因税务及财务处理需要,天××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十五份给汇××公司,总金额为2522638.08元,但不作为付款依据,发票项下货款仍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按相应外汇收回支付天××司,汇××公司核销、退税不作为收汇依据,收汇情况以天××司确认为准。汇××公司收到天××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向税务机关进行了退税申报,并退回了部分税款。2008年10月30日至11月26日,汇××公司在收到外商的1169184元货款后,分四次先后支付天××司货款1189184元。天××司因不能收到余款,于2009年2月10日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某签订《委托追收协议书》,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某向外商追收20××××062、2008/wse53066合同项下177690.90美元货款,约定佣金比例为25%,如无效果、则无报酬。后追收未果。天××司遂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汇××公司支付货款1333454.08元,并赔偿利���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对此,该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并交付代理成果的合同。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天××司出具给汇××公司的《确认书》和《收汇后付款承诺书》以及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开票付款情况,尤其是天××司事后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某签订的《委托追收协议书》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而均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故双方之间属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天××司关于汇××公司利用强势地位、利用天××司不明了对外贸易知识,天××司迫于汇××公司压力而将买卖关系变更为代理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天××司作为从事贸易的公某,不可能不了解代理和买卖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委托协议签订于未收回货款的第二份买卖合同之前,在天××司知悉第二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收回有障碍时,天××司又确认交单,并承诺承担风险,之后又直接委托他人追索。以上行为均足以表明其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权某某务关系。汇××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取得第三人货款后已将该部分货款交付天××司,其代理义务已履行,天××司作为委托人要求汇××公司支某某未取得的货款,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释明,天××司坚持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嘉兴市天之××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52元,由天××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院。宣判后,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天××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银行进帐单、出货情况传真、退税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均系应汇××公司的要求而出具的,系汇××公司为了规避商业风险利用强势地位要求天××司出具的。二、天××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某签订委托追收协议,系应汇××公司联络、安排,并非天××司本意,天××司并不清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外商货款。三、2008年8月4日(合同号20××××062、金额637608元)与2008年9月1日(合同号20××××066、金额531576元)的两笔业务,合计货款1169184元,但汇××公司已支付1189184元(即已多支付20000元)。本案的争议货款系2008年8月20日的出口货物所涉货款(合同号20××××062,金额1353454.08元)。汇××公司作为货物出口人,其应履行审证、出运、报关、交单、议付等义务。汇××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八《保函》记载“无提单正本”,但汇××公司负有交单的义务,其无法向银行提供提单,导致银行退单。对此,天��×司有理由相某某信公某将该提单转交合同以外的其他外商,并取得货款。而且,汇××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货款。此外,从汇××公司已支付1189184元的情况分析,说明针对2008年8月20日的出口货物,汇××公司已支付了20000元,亦证实汇××公司收到外商支付的货款。退一步而言,如果汇××公司未收到2008年8月20日的出口货物所涉货款1353454.08元,也是由于汇××公司未能提供提单正本的原因造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汇××公司辩称:一、汇××公司提供的出口代理协议等一系列证据,证实本案是进出口代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天××司关于汇××公司系利用强势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二、2008年8月20日的出口货物所涉货款(合同号20××××062,金额1353454.08元)系本案争议的货款,该款没有收回事实清楚,汇××公司遵循天××司的指令,将货物交付外商,在货款未收回的情况下已由天××司自行委托信用保险公某追帐。三、关于天××司主张的提单问题,第一批货物出口(即2008年8月4日)和第二批货物出口(2008年8月20日)系使用同一信用证,但是因相关授权书的问题,第一批货物系根据天××司指令将其提单寄给外商(即“提单电放”,不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故第二批货物信用证议付时无第一批货物的提单(并不是没有第二批货物的正本提单)。所以,天××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天××司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汇××公司发给天××司的邮件(时间为2009年2月9日、2月12日),用以证明委托追收协议均是由汇××公司指定、安排,并非天××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汇××公司发给天××司的邮件(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核销确认书,用以证明汇××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天××司签订对汇××公司有利的核销确认书,从该份核销确认书文义推断,汇××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三份《确认书》系伪造,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汇××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司主张的内容。汇××公司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函》,用以证明第一批货物不是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来议付,天××司要求汇××公司电放提单。2、提单,用以证明第二批货物相关的提单,没有遗失(天××司主张该提单已遗失),该货物出口采用电放方式。天××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天××司是按照汇××公司要求来做的,对于汇××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由于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导致银行无法议付,所以汇××公司要求天××司出具该《保函》。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英文)。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关于天××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系打印件(复印件),现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提出异议,故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从内容上分析,亦不能证实天××司关于委托追收协议、核销确认书��非天××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认定。其次,关于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原件,可证实该批次货物系天××司要求汇××公司电放提单,予以认定。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证据2系英文件,汇××公司并未提供中文译本,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8月4日、8月20日、9月1日签订了金额分别为637608元、1353454.08元、531576元的《出口商品买卖合同》三份,天××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汇××公司亦全额支付了8月4日、9月1日的合同价款(即637608元、531576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双方对8月20日合同价款支付产生争议,天××司根据上述三份合同及发票,主张本案是买卖合同,汇××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合同价款1333454.08元(原合同价款为1353454.08元,已支付20000元),而汇××公司则认为本案双方是进出口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汇××公司并未收到外商支付的代理合同项下的价款,故请求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抑或进出口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涉案法律关系的定性也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虽然,从双方签订的《出口商品买卖合同》的形式上分析,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双方亦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汇××公司受天××司委托代理针织服装出口业务,合同对委托人、受托人的权某某务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同第九条明确载明“本协议是确立双方为代理法律关系的最终依据,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开具的销售发票等仅系为办理出口所需,不能确立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无论从委托协议名称、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某某务内容,还是合同第九条的特别约定,均明确显示双方之间是进出口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司向汇××公司出具了《确认书》、《收汇后付款承诺书》、《保函》等,该证据均明确载明双方之间为进出口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此外,因2008年8月20日合同价款1333454.08元未收回,天××司作为委托人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某向外商债务人(或开证行)追收欠款,为此天××司与信用保险公某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了《委托追收协议书》,据此亦可印证本案双方之间为进出口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天××司主张《委托代理协议书》系汇××公司利用强势地位要求天××司签订,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进出口代理合同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因天××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关于本案系进出口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一致,原审法院释明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天××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天××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天××司认为汇��×公司作为货物出口人负有审证、交单的义务,因汇××公司存在未能提供提单正本等过错原因,故其仍应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汇××公司作为受托人处理货物出口委托事务的注意义务问题(即是否有过错)与天××司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汇××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注意义务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天××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汇××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履行合同中存有过错并造成其损失,其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天××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2元,由天××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宗明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陈定良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