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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学、谢桂勤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学,谢桂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4号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表人刘世伟,系驻该联社工作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宋庆林,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学,男,住柘城县。被告谢桂勤,女,住柘城县。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学、谢桂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购买二被告在春水路与和平北街交叉处开发的八一生活小区门面房一栋,即从东数起第18、19、20、21间(两层),位置编号为1-18、1-19、1-20、1-21,建筑面积325.48平方米,计款160万元,约定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付款,即首付50%,下余款交房时付清,被告于2008年5月1日前交房归原告使用,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和移交钥匙等,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负责赔偿。买卖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付清了160万元购房款,但被告却违背约定,至今不将此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还意欲转给他人,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把出卖给原告的商品房交付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赔偿损失505008元。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2007年10月25日和2008年元月1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二张。证明目的:①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经协商共同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受保护;②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提前全部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分两次向被告给付160万元。3、中国人民银行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和准备金率表;4、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目的: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即月利率0.45%;②因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按照已付的购房款160万元向被告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即在法定的0.45%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5、河南润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豫润评报字(2010)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目的:经有资格的河南润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定,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八一生活小区预售门面房一栋,从东数起第18、19、20、21间(两层),位置编号为1-18、1-19、1-20、1-21的房屋租金为256608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预购两被告周学、谢桂勤开发的位于柘城县春水路与和平北街交叉口东南侧的柘城县八一生活小区门面房从东数起第18、19、20、21间(两层),位置编号为1-18、1-19、1-20、1-21,建筑面积325.48平方米,计款160万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款,首付50%,下余款交付使用时付清;该房交付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前;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双方签署《房屋交接单》并移交钥匙等;如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原告按约定已于2007年10月25日和2008年元月19日分两次将购房款160万元付清。被告未在2008年5月1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后仍未交付,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于2009年11月底才把该房钥匙交给原告,但未按合同约定签署《房屋交接单》。经河南润丰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豫润评报字(2010)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该房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房屋租赁价值的评估值为256608元。原告付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1日前将预售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项:“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本案涉诉商品房经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房屋租赁价值的评估值为256608元(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租金140000元+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租金116608元)。被告于2009年11月底将该涉诉商品房钥匙交给原告,可视为被告部分履行了合同,被告还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原告应得到被告赔偿的损失为224625.6元(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租金140000元+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租金81625.6元+3000元评估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谢桂勤开发的位于柘城县春水路与和平北街交叉口东南侧的柘城县八一生活小区门面房(从东数起第18、19、20、21间(两层),位置编号为1-18、1-19、1-20、1-21)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二、被告周学、谢桂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2462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受理费23200元,计28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