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游县××电子电器厂与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游县××电子电器厂,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游县××电子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龙路××内。代表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娄某某。上诉人龙游县××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双××电器厂)为与被上诉人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0)衢龙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双××电器厂认为:从双××电器厂提交的送货单来看,玲珑××公司委托双××电器厂加工的是各种规格的变压器,是根据玲珑××公司的特别要求而为其加工的。玲珑××公司每次在定作前均以打电话或发传真的方式将规格、数量告知双××电器厂,然后由双××电器厂完成后再将定作物发送给玲珑××公司。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龙游县,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显然错误。上诉人双××电器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双××电器厂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玲珑××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交付给玲珑××公司的变压器系根据玲珑××公司的特殊要求而制造。从双××电器厂提交的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来看,双××电器厂与玲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双××电器厂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龙游县。因此,本案应由玲珑××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双××电器厂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祝伟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