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商人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商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林某某民与李甲、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商人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商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林某某民,李甲,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温州××商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李某。被告李甲。被告林某某。原告温州××商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商人投资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的代理人黄众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商人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李甲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6%,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林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本金及12个月96000元利息未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甲、林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未付利息96000元(从2009年1月13日算至2010年1月12日,按利息2%计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09年10月1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甲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及期限均无异议。但辩称在借款之前已经支付利息24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有利息约定,不能再适用违约金;该笔借款系被告李甲代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借来的钱均由被告林某某使用,被告林某某有无偿还借款利息,偿还多少利息不清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价;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价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据3、被告身份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事实及二被告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事实;证据5、交通银行付款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李甲、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甲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李甲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温州××商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6%,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林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40万元,二被告在支付三个月的利息72000元后没有再按时偿付本息,并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给付借款,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请求自被告逾期之日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变更其利息以月息2%计算,对其主张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承认二被告已经偿付了72000元利息,依照原告变更后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故逾期之日应从2009年7月13日计起。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可以主张违约金损失赔偿权,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损失的赔偿标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商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案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6元,由被告李甲、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浩杰二〇一〇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李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